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7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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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
2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1、3022、3219、3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非合法。
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0、3218、3241、3260、3261、3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該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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