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余亞蒨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33號、第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3號、第93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又對應繳納裁判費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