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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國想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遭駁回後,本院未另裁定命伊補正,即逕認伊上訴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侵害伊之上訴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訴訟費用,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9日送達聲請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意旨,執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末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係規定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法院視個案具體情形而裁量是否命補正,自非裁判歧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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