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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厚飛等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中華民國第I366501號「套筒」發明專利(下稱50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胡厚飛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02年2月5日代表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各與伊簽訂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任何從附件(A)之501號專利所延伸之修改、改版,皆屬系爭契約之專利範圍,應歸屬伊所有。
胡厚飛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其以相對人宋立遠名義申請中華民國I444254號「增加強度之套筒」、I482690號「增加強度之套筒」發明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係修改501號專利而應歸伊所有,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修改或改良後之專利須包含501號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始屬該專利之延伸、修改或改版,背離契約文義、體系解釋。
又專利發明人為發明專利之必要記載事項,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時,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提起舉發,原第二審判決竟以胡厚飛借用宋立遠名義,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逕認系爭專利為胡厚飛自行研發,違背專利法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查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專利與501號專利之主要技術不同,非其專利權所延伸之修改或改版,未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人未因與星聯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即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或申請權,且就系爭專利之創作無實質貢獻,非該專利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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