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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進勇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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