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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謝文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艾倫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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