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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選任為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即明。
揆諸同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
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
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於該案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
茲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判,廢棄部分原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依上說明,其聲請酌定選任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該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墊付,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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