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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上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7月7日生效。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
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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