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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鄭娟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9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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