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鄭娟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停止執行聲
請選任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