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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相對人聲請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所載,訴外人何騰鳳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0080分之1680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相對人所屬公務員竟登記為何騰鳳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伊受有損害,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所屬公務員無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第1632號判決)未敘明伊上訴第三審之各項具體主張何以不足採,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詎原確定裁定遽以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判決經本院第1632號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第16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指摘第1632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敘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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