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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陳錦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澤源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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