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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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