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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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