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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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