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31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31日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確定裁定(下分稱5月4日確定裁定、5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查5月4日、5月31日確定裁定依序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二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分別算至同年6月19日止、同年7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