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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附表所示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如附表所示本院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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