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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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