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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梁惟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雨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
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判決相對人吳雨蓁、陳昌義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本息,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6%。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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