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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11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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