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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廖桂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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