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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游啓忠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給付退休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先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51號確定裁定(下稱1851號裁定)卻認伊未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就此恝置不論,再認1851號裁定並未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05號確定裁定(下稱2305號裁定)認聲請人對185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1851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對230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情事。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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