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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9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1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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