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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就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新臺幣592萬3514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該院嗣以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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