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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黃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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