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05,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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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被 上訴 人 橡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承包被上訴人向康華大飯店承攬之該飯店外牆琺瑯鋼板及不銹鋼氣密窗工程,該工程經追加、變更後之施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一千四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元,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扣除伊同意扣減之不銹鋼修窗費八十萬元後,加上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之倉租費四萬元及伊代墊之吊板費一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原審後,同意扣減被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四萬七千五百元、琺瑯板清潔費八萬四千元、垃圾清運費六千三百元、吊車費半數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結果,上訴人同意扣除各項因工程瑕疵致伊代為支付之各項費用及保留四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之殘餘瑕疵處理費用,尚餘之八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尾款,伊已向上訴人給付,伊未欠任何工程款。
且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實際總價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一千四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元之工程款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其中差額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雙方會算工程尾款時同意扣除或保留,伊已無付款義務等語。
查兩造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同結算尾款,尾款數額為八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由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韓治國於結算收據上簽名並蓋上訴人公司印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收據影本乙紙可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又該收據係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數日,由上訴人公司設計部經理陳總輝等人與被上訴人會算,由其計算本件工程尾款之詳細數目,經大家商定後,始由韓治國綜合大家意見擬定,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尾款八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後簽立等情,業據證人韓治國證述屬實,故會算後始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不容上訴人就此再生爭執。
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雖辯稱:韓治國所出具之該收據僅同意保留工程瑕疵處理費用,並未同意扣除任何款項云云,並否認該收據所附之工程尾款計算單為真正。
惟該計算單詳列「實作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已付款一千三百十九萬零四百元」,加上該收據上之工程尾款八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共為一千四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元,此正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及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數目完全相符。
又該計算單記載應扣修窗費八十四萬元部分,上訴人同意扣除,加上所載代付費用A部分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未含稅),合計正為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此金額亦與上訴人委託粘聰明律師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之信函稱:「貴我雙方雖曾就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代墊款支付事宜達成協議」中所記金額相符,足見該計算單所載應扣修窗費八十四萬元及代付費用A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早經雙方會商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墊,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況被上訴人代付費用A部分(代墊之保險費四萬七千五百元,琺瑯板清潔費八萬四千元、垃圾清運費六千三百元、吊車費半數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扣減,有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可憑。
參以該結算單最後一項所載:「應另扣支費用:不合格琺瑯板、裝琺瑯板用吊車、一樓鏡面不銹鋼雨庇板、天窗等四項費用,合計四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與證人韓治國所簽立之上開結算收據註一所載:「本工程尚餘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昌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移作工程瑕疵處理費用」金額完全相同,即該收據上所載之應付工程尾款數額,亦與該計算單所載:「結算應付尾款:八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相同。
綜上情節以觀,足見該計算單係經雙方多日會商結算,然後憑以製作該收據。
上訴人否認同意扣除任何款項及同意被上訴人代墊費用,自非可採。
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康華大飯店外牆工程尾款計算單及該飯店另扣支費用,並非兩造會算之結果云云,亦不足採。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補貼倉租費四萬元,及返還因變更、追加工程伊所代墊之吊板費一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迄未實際處理上開瑕疵為由,認為無瑕疵,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瑕疵處理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之理由,及說明上訴人以保固期間屆滿,及業主康華大飯店迄未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認被上訴人應返還未處理之瑕疵處理費用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前述已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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