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林朱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銀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賴 重 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林朱佩芳分別為已故林國長之配偶及妾,被上訴人則為林國長之獨子。
林國長生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定朱蔭松、李泰昌、林謨芸、陳秀生、江秋木及李明哲六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朱蔭松代筆書立遺囑,將全部遺產分配由伊得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得百分之二十五,並經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後,由林國長簽名。
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遺囑係偽造,致該遺囑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國長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病入膏肓,無意識能力,鼻插維生管線,不能言語,自無法口述遺囑意旨及指定見證人,系爭遺囑應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朱蔭松、陳秀生、江秋木、李明哲固證稱:遺囑為朱蔭松當場所寫,由李泰昌用潮州家鄉話唸並解釋給林國長聽,林國長看過後才簽名,並由在場見證人簽名云云。
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亦鑑定見證人欄朱蔭松等六人之簽名並非同一人之筆跡。
惟上述見證人皆無法證明遺囑見證人係林國長所指定。
雖陳秀生、李明哲證稱:立遺囑時林國長神智很清楚,遺囑他看過,還要朱蔭松在遺囑加「即乙○○及朱佩芳」等文字。
然林國長當時如神智清楚,豈有不知應在遺囑人欄下簽名之理。
乃林國長竟在遺囑上方空白處以簽公文之方式橫寫其姓名,復經人告知後始在遺囑人欄寫上「台」及一無法辨識之字,再經人告知後始簽名。
其顯無能力了解所簽遺囑之內容,遑論其有自行指定見證人及口述遺囑意旨之可能。
再依照片所示,林國長當時鼻孔插有管線,鼻部黏有膠布,縱其當場有告知朱蔭松遺囑意旨,音量必定細微,李明哲站立在旁,豈能明晰耳聞林國長口述之遺囑意旨,其證言已違常理。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國長有指定見證人及口述遺囑意旨之事實,系爭遺囑即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見證人江秋木證稱:伊當時在僑泰興公司當主任,公司是林國長開的,要伊做見證(見原審卷七十頁)。
李明哲亦結證:朱蔭松通知伊至中心診所,林國長要立遺囑,要伊做見證人;
經再問李明哲是否林國長指定證人為見證人﹖李明哲答稱:是的(見原審卷一八一頁背面、一八三頁背面)。
又系爭遺囑第六點記載:「本遺囑由本人親自簽名,由以下簽名至親好友見證」等文字(見一審卷九六頁)。
乃原審對上開證言及遺囑之記載,俱未斟酌,即謂上訴人對遺囑見證人係由林國長所指定一節無法舉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除陳秀生及李明哲外,見證人江秋木結證:「遺囑第二點第三行(即乙○○與朱佩芳)是林國長看完後要朱蔭松加上的;
寫遺囑時,林國長神智很清楚,遺囑他看過」(見原審卷七十頁)。
見證人朱蔭松亦結證:「系爭遺囑是我親筆寫的,林國長講這些話我在場」各等語(見一審卷三二頁背面)。
原審對上開證言亦未斟酌,即謂林國長顯無能力了解所簽遺囑之內容,遑論其有自行指定見證人及口述遺囑之可能云云,亦嫌速斷。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林國長有指定見證人及口述遺囑意旨之事實,系爭遺囑即不生效力為由,而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難謂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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