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11,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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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彜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自美國進口積體電路板(I.C.)五千支,交由被上訴人承運,並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MIDAS EXPR-ESS INC.(下稱MIDAS公司)簽發編號MEI-869913號提單一紙,交付英群公司。

詎被上訴人於運送途中,疏於為必要之注意,遺失裝有三千支積體電路板之貨物一箱,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遺失之系爭積體電路板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伊已賠償英群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MIDAS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其所簽發之 MEI-869913號分提單與伊無涉,且該分提單僅係隨貨之附屬文件,亦非正式之空運提單。

伊就遺失之系爭貨物,已依000-0000 0000 號主提單所載單位責任限制,與受貨人盛達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TRUST AIR CARGO CO. LTD.下稱盛達公司)和解,賠付美金三百元而解除全部責任。

上訴人所代位之英群公司不過係分提單之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尤非主提單之受貨人,伊對之應無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本件英群公司於系爭積體電路板在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航機承運遺失後,曾於同月二十九日委任盛達公司代向被上訴人索賠,盛達公司業與被上訴人達成以美金三百元賠償之和解,有兩造不爭之各公司往來函件及和解同意書可稽。

查英群公司既於系爭積體電路板遺失後委任盛達公司代向被上訴人索賠,嗣盛達公司果向被上訴人索賠並達成以美金三百元賠償之和解契約且收訖該款,被上訴人自得以和解契約對抗英群公司,英群公司就系爭積體電路板之遺失,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請求,自亦無賠償請求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依該讓與享有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請求伊賠償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雖上訴人主張:英群公司並未授與盛達公司和解之代理權,盛達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和解,該和解不能拘束英群公司等語。

惟查英群公司致盛達公司函後段載為:「 YOUR EARLIEST ATTENTION TOTHIS MUCH OBLIGEO AND PLEASE SETTLE THIS CLAIM……」,當然係委任盛達公司代其和解此一索賠請求之意,應認英群公司已委任並授與盛達公司和解本件索賠請求之權限。

上訴人引用該函前段文字主張英群公司僅要求盛達公司代轉文件及請求,尚無足取。

其次,盛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時,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不能認為該和解契約直接對英群公司發生效力。

惟查英群公司既委任盛達公司代其和解此一索賠請求,盛達公司復係依其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當然得以對抗盛達公司之事由對抗英群公司。

茲查盛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訂立和解契約,除收清被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美金三百元外,並表示就系爭積體電路板之遺失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執以對抗英群公司,抗辯英群公司已不得對伊為其他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又英群公司委任盛達公司代其和解時,雖表示盛達公司應取得美金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嗣盛達公司僅取得美金三百元,惟此係盛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時是否踰越英群公司授權,及其是否應對英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於被上訴人得執該和解契約對抗英群公司,尚無影響。

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積體電路板之損害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

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

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本件英群公司委任盛達公司代其和解,表示盛達公司應取得美金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嗣盛達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僅取得美金三百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以其業與盛達公司和解抗辯,亦稱該公司和解前,附有英群公司委任之函件(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五頁背面)。

倘被上訴人於和解時,已知英群公司委任盛達公司應取得美金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而盛達公司竟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美金三百元賠償之和解,則在其未將此權利移轉與英群公司前,或和解結果不為英群公司所接受,被上訴人能否執此和解對抗上訴人,尚非無研究之餘地。

究竟盛達公司有無將和解所得之權利移轉與英群公司﹖英群公司是否接受﹖攸關上訴人能否代位英群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及被上訴人得否以和解契約對抗英群公司之問題。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訴外人英群公司既於系爭積體電路板遺失後委任盛達公司代向被上訴人索賠、洽談和解,嗣盛達公司果向被上訴人索賠並達成以美金三百元賠償之和解契約且收訖該款,被上訴人得以該和解契約對抗英群公司為由,即謂上訴人無從依英群公司之讓與,享有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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