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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六五號房屋,係伊之夫李榮憲所買,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伊經李榮憲同意,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萬元。
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陳耀淇,並授權上訴人與訴外人(承租人)汪憲台協調,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與汪憲台訂立協議書,約定將房屋無償暫借汪憲台使用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屆期無條件返還。
是伊於協議書訂立時,即係將對於汪憲台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尾款五百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汪憲台拒絕交付房屋,致被上訴人未能交屋,伊已通知並催告被上訴人交屋,且表明違約之懲罰。
被上訴人不得已委任伊出面處理,並願放棄尾款。
且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於過戶完竣後交屋,係屬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亦不得要求伊給付尾款。
又伊承接被上訴人與汪憲台之租賃契約,汪憲台所交付之保證金十五萬元應由伊承受,自應由伊給付之尾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伊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陳耀淇所有,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五百六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應於過戶完竣後三日內交付五百六十萬元,且同時交屋。
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汪憲台,無法即時點交與上訴人,乃授權上訴人與汪憲台協調交屋,上訴人(以房屋登記名義人陳耀淇具名)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汪憲台訂立協議書,約定汪憲台無償暫借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屆期無條件返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
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則其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使承租人汪憲台迅速將房屋點交與上訴人,始符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原則。
惟其竟與汪憲台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汪憲台使用至八十二年三月底,使被上訴人無從依約點交房屋與上訴人,有違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故此項不利益應歸屬上訴人。
換言之,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時(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視為已同意被上訴人不負點交房屋之義務。
次依證人簡宏哲、李周生證述情節,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房屋交付事宜時,就出租部分僅表明願補貼處理費及負擔而已。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違約無法交屋,願放棄尾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簡宏哲、李周生之證言不符,尚無可取。
至汪憲台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乃存在於彼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該保證金,應從尾款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是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尾款五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既未經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點交房屋,被上訴人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完畢為由,請求上訴人交付尾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證人李周生、簡宏哲無庸再予訊問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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