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15,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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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辯稱:「縱認上訴人之父陳國金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伊之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係因交付新台幣五萬元(按係四萬元之誤)之對待給付,而經所有人陳國金自行交付,自難認為無權占有」(見一審卷五一頁之後漏編頁碼),原審因而認陳國金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係屬借貸與租賃之聯立契約,應分別適用民法借貸與租賃之規定,並不違背法令。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於本院所提出之提存書與繳款書等影本,並陳稱其已清償借款四萬元,兩造之借貸關係已消滅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加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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