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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有欠缺者,結婚即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底曾約定,先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行補辦公開儀式及宴客。
遂於八十三年元月三日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詎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竟向伊索求巨額金錢,始肯補辦結婚儀式及宴客,伊因無法支付巨額金錢,故迄今仍未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個以上之證人親見親聞,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並命上訴人協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兩造皆係離婚之人,故結婚力求簡單,僅由被上訴人在中壢市某家餐廳宴請其五、六位朋友,自己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而完成結婚儀式。
且辦理結婚登記,一般均先公開宣示結婚及宴客,完成結婚儀式及共同生活後,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未辦理結婚儀式先辦結婚登記,有違一般常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陳稱兩造曾至中壢市某家餐廳宴請其五、六位朋友,即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並舉證婚人林秀枝、朱玉昌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秀枝證稱:兩造稱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要結婚,要伊做介紹人,故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但無空前去餐廳吃飯等語,顯示林秀枝並未參加公開之儀式並目睹兩造舉行婚禮,僅應兩造要求在結婚證書上擔任介紹人而已。
而朱玉昌則狀稱伊年老體衰不適遠行作證等語,僅出具同意書載稱兩造結婚曾經其同意等語,亦未陳明目睹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
主婚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母黃張鳳英亦證稱不知兩造有在外請客結婚等語;
上訴人並陳稱證人徐秀珍於宴客時不在場云云,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之一余欽爐並無出席宴客場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另一證婚人廖百代亦因未在戶政事務所留存身分證件,且兩造均稱不認識,無從訊問,均無法為兩造已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認定。
兩造既已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依戶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婚姻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進而請求上訴人協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元月三日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六頁),自應推定其已結婚。
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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