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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葉銘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至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伊。
上訴人乙○○、甲○○分別於五十八年、六十年間報經空軍總司令部同意,由乙○○自費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南巿大同路二段二九八號房屋,及由甲○○在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興建門牌為台南巿大同路二段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即大林新村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民住宅,上訴人不願配合,經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空軍總司令部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自費興建之合法房屋,並非眷舍,自無所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軍眷配住眷舍之居住權。
且伊奉准建屋係在五十八年、六十年間,當時該處理辦法中並無「撤銷居住權」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該辦法僅為國軍處理軍眷業務之行政規章,自難發生民事法律關係得喪變更之效力,更不得就法律所未規定之權利,予以創設。
再伊與空軍總司令部之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則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
伊之房屋尚堅固,伊復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空軍總司令部自無權終止借貸契約。
況空軍總司令部為土地管理機關,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店舖、住宅,空軍總司令部亦非自己需用借用物,自不得終止借貸契約。
而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借貸契約,亦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是空軍總司令部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將原有舊眷舍包括增建部分交還空軍總司令部,以換取在系爭土地上自費建屋,係付有相當之代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上訴人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無權占有為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空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另上訴人乙○○係於五十八年十月經空軍總司令部以烔芳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於六十年十二月廿二日經空軍總司令部以眷舍字第二二四七七號核准在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有居住權。
嗣先後將眷舍及自行增建部分交還空軍總司令部,另經該部同意,乙○○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二八平方公尺,甲○○於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分別自費建造房屋各一棟居住,均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略圖附一審卷及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又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於八十三年五月卅日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權,該通知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分別親自簽名並加註日期之註銷居住權通知函在卷可按。
該聯隊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復忠字第三九八六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權及繳回持有之居住證,及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北郵局第六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分別有該函件及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前奉准在系爭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業經前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單位註銷居住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復按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依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已明示上訴人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入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並非租賃關係。
況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空軍總司令部,對上訴人亦未收取租金,與租賃之要件已有未合。
且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空軍總司令部不論收回原有舊眷舍之土地,或另撥土地由上訴人自建房屋,該土地均屬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上訴人自無以土地與空軍總司令部互換之可言,即無租賃之效力。
縱令上訴人辯稱其將原有舊眷舍包括增建部分交還空軍總司令部未接受任何補償屬實,亦係得否請求空軍總司令部補償之問題,殊無由使原為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
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趙雲芳、蒲廣結證:伊居住眷村曾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元之租金,自五十四年以後即未再繳納云云,並提出趙雲芳之眷房租金收費登記卡及第三人蔣國清之租金徵收單據為證。
惟據證人葉治權結證:該一元款項係眷村自治會充作清潔費之用,並非租金云云。
況上訴人係於五十八、六十年間始奉撥系爭土地自建房屋,並不能證明亦曾繳納租金,自難謂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存有租賃關係。
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應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其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
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通甲字第○○三號令發布,乙○○、甲○○係分別於五十八年及六十年向空軍總司令部借地建屋,該處理辦法即已成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該處理辦法之拘束。
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
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空軍總司令部為執行國防部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合作運用「大林新村」之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並為配合改建事宜,經多方疏導,上訴人仍不配合,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楷協字第二○六九號令,命所屬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對列管未配合改建辦理法院認證之上訴人辦理註銷居住權,該聯隊乃依空軍總司令部命令及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復忠字第三九八六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其居住權。
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依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列為公產管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是系爭土地之貸與人空軍總司令部顯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係規定軍方得撤銷眷舍之居住權,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係規定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兩者並無牴觸,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約定排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顯無足取。
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由空軍總司令部變更為被上訴人,僅屬管理機關之變更,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於管理機關變更時,被上訴人與空軍總司令部曾達成協議:「眷戶之搬遷、地上物之報廢、違建戶之拆除,仍由空軍總司令部負責辦理。」
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致空軍總司令部函在卷可稽。
是由空軍總司令部通知上訴人撤銷居住權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不合。
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貸與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自認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就證人趙雲芳所提出之登記卡及收據,已說明憑此收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有承租租賃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有租賃關係已為自認。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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