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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王旗泉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丙○○為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交換合約書,約定兩造應就分產結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將一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
該合約大部已履行,僅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五一○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各五五二○分之四○○之同段五一一號土地,因上訴人阻止,而未能辦妥移轉登記,爰依前開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王旗泉並未授權上訴人丙○○訂立契約,系爭契約對丁○○、王旗泉應無效力。
丙○○雖曾訂約,但被上訴人以無通行道路之他人墓地及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之土地,作為交換,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屬詐害行為,系爭契約亦應無效。
何況,被上訴人迄未依契約約定,將口湖鄉○○段十五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九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信託財產分配移轉事宜,訂立交換契約,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章為真正,惟否認丁○○、王旗泉曾授權丙○○訂立系爭契約。
查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除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合約書外,亦以上訴人代表名義,與訴外人王正明訂立另件土地交換合約書。
系爭合約書第三項約定:「口湖鄉○○段七二四號持分二分之一,丙○○名義應登記王義夫」,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由丙○○、丁○○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王義夫指定之王耀庭。
王正明與丙○○訂立合約書第三項約定:「口湖鄉○○段七九一、八○二、八○三號等三筆丙○○應負責全部登記與王正明」,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王正明指定之王耀庭、王江林,有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另書立俗稱公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王旗泉係蓋用印鑑章,為其二人不爭之事實。
代書黃永松亦證稱:訂約後,丙○○拿契約一份回去,大約二十天後,才說系爭二筆土地不要送件。
丁○○、王旗泉於契約成立後幾天來過代書事務所,拿印鑑來蓋公契,並未表示不要辦理等語。
顯然丁○○、王旗泉事前曾授權丙○○為簽訂土地交換契約之代理人,契約成立後亦同意其內容。
丙○○辯稱:契約拿回去二十天才交給另二位上訴人閱覽,發現交換土地有異,即阻止代書辦理登記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
丁○○、王旗泉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自不容將契約割裂而否認其另部分之效力,所辯:僅授權丙○○處理與王正明、王義夫交換土地事宜,並未授權處理與甲○○交換土地事宜云云,亦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系爭土地之交換事宜係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二項,記載「口湖鄉○○段五一○號面積○‧一二八九公頃全部及同段五一一號○‧一九○七公頃持分一八四○分之四○○,丙○○名義登記給甲○○」等字樣,與已履行者記載方式相同,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五一○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五一一號各五五二○分之四○○,須合併計算,始與約定應移轉之範圍相符,則依約定應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包括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單指丙○○一人之應有部分,要無可疑。
雖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亡父王路所有,而非其祖父王略,惟據王略證稱:系爭土地確係伊所購買,因害怕被放領,故登記在其子王路名下,這些契約係分產契約,按現耕狀態互相辦理登記等語,可知兩造訂約真義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原屬王略所有,而以王路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
丙○○因系爭土地登記其父王路名義,而非其祖父王略,故認系爭土地非公產,拒絕移轉,自無可取。
上訴人叔王義夫亦證稱:系爭契約及其他二件契約乃分配財產契約,有時並無對待給付條件等語明確,上訴人辯稱:交換之土地價值不相當,乃被詐害訂約,應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丁○○、王旗泉既事前授權丙○○訂立系爭契約,事後又同意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五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二○分之四○○,移轉登記與甲○○及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乙○○,每人各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五二○分之六○○,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此移轉,即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惟查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互相移轉財產權,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
甲○○依約應將雲林縣口湖鄉○○段十五號土地王略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九九號訴外人王照治所有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為兩造所不爭,甲○○並自承尚未將上開土地移轉與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不合。
上開對待給付之標的雖為第三人之物,但被上訴人可使第三人移轉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以移轉上訴人,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應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交換土地之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曾請求為對待給付,而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對待給付亦無嗣後給付不能可言。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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