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24,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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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名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芬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名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分駕駛該公司所有HV-七五一號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路一六九五號前之快車道外側車道上,致伊搭乘由伊兄范陽宏駕駛HO─○三六號大貨車,途經該處時,追撞該車。
伊因此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右第二蹠骨骨折、自右膝關節以下斷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看護費三萬零六百元,一生需使用義肢四套,需費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受損三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連同慰撫金一百萬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看護費三萬零六百元、義肢費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及慰撫金七十萬元經扣除百分之六十與有過失後之餘額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角-應係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之誤-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甲○○係靠行於名峰公司,並非名峰公司僱用之人,且伊將貨車停放路旁,曾開啟警示燈,當時天色未亮,往來車輛又稀少,過往車輛應可清晰看見該車停放不動,從旁順利通過。
事故所以發生,純係范陽宏高速行車,疏於注意,未為剎車等必要安全措施所肇致,而非甲○○過失之結果。
何況,就令甲○○為有過失,亦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令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為已足。
又系爭醫藥費係由勞保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復未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且於請求義肢費用後,再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有重複請求之嫌,又請求之慰藉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警繪現場圖及刑事案卷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雙向道,中央雙黃線;
范陽宏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角損壞,車頭底盤下遺有血跡一灘,朝市區方向右斜跨,停在內、外車道分道線上;
甲○○駕駛之大貨車則右斜,衝入民宅鐵門,左前側掉有玻璃碎片一片,車後遺有碎片二處及輪胎滑痕二條,長八‧三及八‧八公尺,車頭因撞擊民宅而損壞,車輛左後角亦有損壞。
顯然係范陽宏駕車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時,撞擊甲○○駕駛占用外側車道停車之大貨車左後角,致該車衝入民房,撞斷房柱而肇事。
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四號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伊停車在外側車道,有開小燈及警示燈;
又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車子有一半佔到車道等語。
范陽宏亦供稱:伊駕車沿春日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接近春日路、莊敬路口時加速行駛,剛駛過路口再加油,就撞擊停置外側道路之大貨車,沒有剎車等語。
足證甲○○將車輛停放在不得停放之道路外側車道,且車身一半占用車道,妨害他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乘坐之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頭右前角撞及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角,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經審酌其狀況,應認范陽宏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三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范陽宏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甲○○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尚非無據。
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屬之。
甲○○不論是否靠行於名峰公司,其外觀既足使人認知為名峰公司之受僱人,名峰公司又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無從解免賠償之責,應與甲○○連帶賠償。
至於被上訴人雖為大貨車助手,而未駕駛肇事車輛,但藉大貨車駕駛范陽宏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范陽宏為其使用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自非無據,應減免其百分之六十之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明細表二紙為證。
縱令該醫藥費係由勞保支出,亦係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結果,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要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住院,自右膝上截肢,於十一月十八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按。
被上訴人接受截肢之重大手術,依經驗法則,於手術後,無法照顧自己,僱人照料,應無不當,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支出之費用三萬零六百元,洵無不合。
被上訴人右下肢截肢,需裝義肢以利行動。
兩造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同意:被上訴人一生需使用之四套義肢,二套以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每套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者計算,二套以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所售,每套一十六萬五千元者計算。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非無據。
又被上訴人係六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生,自車禍日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三十七年十一個月(即37.91667年)。
其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可按。
以此計算,每月收入為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至退休前工作所得為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三角{即(29285.7×12×37.91667)÷〔 1+(0.05×37.91667)〕=0000000.3}。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屬第一一八項之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四點五九。
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八角,扣除已領得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所得,所餘損害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
上訴人雖抗辯:應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一萬四千四百元為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係分一至二十三級,選擇某一級數為投保之薪資,並非真正之薪資,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可採。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服務者為靠行車輛,扣繳憑單非真正云云,但靠行車輛均須繳交一定之行費及保險費,其受僱人薪資亦由車行開具扣繳憑單,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又保險業使用之殘廢程度與賠償限額之給付比率表,乃保險業就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法,非實際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上訴人援引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依據,應有未合。
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功能僅在代步,其勞動能力不能因此回復。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又請求勞動能力之減少損害,係重複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第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截肢,其肉體、精神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地位,被上訴人請求柒拾萬元慰撫金,以為其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尚屬公允。
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四角(應係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四角之誤),經過失相抵減免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給付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角(應係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之誤)。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此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命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係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被上訴人截肢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四點五九。
惟據卷附該表註解記載,該表係學者自行製作者(見一審交附民字卷一六頁正面)。
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該表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有何公信力可言(見原審卷三二頁反面)﹖原審未予說明,即採該表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凖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自嫌不備。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勞動能力縱然仍有減少,但與裝設前必有不同,既命伊賠償義肢之裝設費用,即應以裝設義肢狀態,判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反面、六三頁正面)。
原審謂: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功能僅在代步,其勞動能力不能因此回復云云,否定上訴人前開答辯,而未說明其依據,亦嫌速斷。
再者,應按月或按年給付之損害額,於一次給付時,以霍夫曼氏法扣除期前利息者,應按給付期,逐期以單利計算,扣除其期前利息。
原審將各期給付之總和,按最後一期之利率扣除利息,其計算方法亦屬錯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駁回其對於命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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