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25,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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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
黃煥坤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四九一地號建地面積○‧0000000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丁○○、丙○○各一七五○○分之二○七五,黃煥坤一七五○○分之四一五○,被上訴人乙○○一七五分之九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協同分割,均無法達成共識,該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甲○○繼承取得之房屋一棟等情。
爰求為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及被上訴人應將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大雅段一四三地號,原係訴外人黃才樹所有,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間,分別以特定之位置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標,登記應有部分黃水松一七五分之八三、張文標一七五分之九二。
黃水松與張文標於三十六年一月十日,曾就買受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雙方並訂立合約書。
該協議分割契約雖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但被上訴人乙○○願按分割協議履行,上訴人僅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縱應裁判分割,亦應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並不得請求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足認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被上訴人辯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永松、張文標於三十六年一月十日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固據提出合約書為證,惟該協議自訂立迄今已四十餘年,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云云,委無可取。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旁之商業鬧區,土地形狀略成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形,土地四週東北邊面臨大雅路,西南邊為相鄰之訴外人樓房,及被上訴人之另一房屋,西北邊與上訴人所有之四九○號土地相為鄰;
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之三層樓房,經營電器買賣生意,A部分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平房及空地,並與西北邊相鄰之四九○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四九○號土地通往大雅路,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經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先前特定位置向前手買賣迄今之占有使用狀態,經濟效益,避免拆屋損害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方式分割,惟依該方式分割,上訴人固得將其分得狹長之A部分與西北面相鄰之四九○號土地合併利用,但被上訴人現所有土地上之三層樓房西北面牆壁將被拆除,足以影響該樓房之結構,自不利於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被上訴人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與上訴人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原係其等被繼承人各以特定位置向前手黃才樹所購買,並為協議分割使用,如依該方案分割,對被上訴人更非公平合理。
故認應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較合理妥適。
上訴人雖謂如依附圖方案二分割,應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才樹所有,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於三十六年二月五日分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標(按係甲○○之父,乙○○之祖父)應有部分一七五之九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永松一七五之八三,其移轉登記所載原因日期均相同,可見係同時出賣。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被繼承人張文標與黃才樹於三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
及同年月十日張文標與黃永松所立合約書所載,張文標向黃才樹買受土地及建物,隔數日後即與黃永松訂立合約書約定分割,可見當時係以買受之建物及其建物所在之特定位置為買賣,否則當無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地上建物欄記載建物名稱後,又加記但書並記名以分割為準,並於數日後又訂合約書分割之理。
上訴人雖否認前述張文標與黃永松所訂合約書之真正,然查該合約書紙張陳舊,其旁邊均載有台中地方法院登記司法書士葉金聲,顯非臨訟偽造,且該合約書所載別紙即附圖,核與兩造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符,足認該合約書為真正。
故被上訴人謂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向前手買受特定位置之土地,自可採信。
既以特定位置為買賣,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買受靠近臨道路之土地即附圖方案二B部分,與裡地之A部分價值,自有差異,於分割共有物時,自難令被上訴人乙○○再以金錢補償分得裡地之上訴人,以符公平合理及誠信。
又本件分割方法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保持現時占有使用狀態,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分歸上訴人共有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自非正當,不能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命關於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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