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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元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阮秀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補正為葉阮秀蘭,並承認前由葉昀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依證人莊富垣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陳稱,伊當時突然聽到後方有很急促之喇叭聲,稍微踩剎車減速云云,而認定被上訴人之司機邱錦旺駕駛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剎車減速,致邱錦旺所駕駛大貨車為閃至路肩行駛,車輪滑入水溝,車輛失控,翻覆內側車道,乃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顯無違誤。
至證人王傅忠縱曾陳稱其未看到上訴人駕駛之車變換車道云云,核與上開認定顯不生影響。
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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