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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連帶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閱報登載坐落高雄市○○區○○街六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擬出售,乃前往看屋,第一審共同被告歐海珠訛稱,渠為該房屋所有人許美智,該房屋係其母留與渠作嫁粧,上訴人為其大哥云云。
伊不知有詐,遂於翌日與之簽約,並交付渠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嗣許美智否認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且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出賣行為,該買賣因而無效,伊始知受騙,而向上訴人等索討前述價金,竟置之不理。
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歐海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許美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第八條約定,許美智已概括授權伊,伊以許美智之代理人出售系爭房地,自非無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歐海珠未曾冒充許美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為許美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許美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第八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上訴人)自由選擇或指定之。
又甲(即許美智)乙雙方同意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
並非許美智概括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此外該契約書無隻字片語記載許美智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
又許美智雖書立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惟其受任人為訴外人霖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或歐海珠,且其授權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有該契約書可稽,尚不足為上訴人或歐海珠有權代理許美智出售系爭房地之證明。
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許美智為出賣人,渠為出賣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許美智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係屬無權代理,且為許美智所拒絕承認,業經許美智於第一審證述屬實。
上訴人所為前述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許美智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代理許美智,向善意之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受有該所付價金之損害,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與歐海珠勾串,由歐海珠訛稱,渠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許美智,該房屋係其母留與渠作嫁粧,上訴人為其大哥云云,共同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許美智為出賣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向被上訴人不法取得價金一百萬元。
且許美智告訴上訴人及歐海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第一、二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歐海珠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承認,歐海珠從未自我介紹,也未說渠是許美智一節,足見被上訴人指稱歐海珠冒充系爭房屋所有人許美智,並非實在云云,並提出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頁背面、三一頁正面、三四頁正、背面、六三頁正面、一一一頁正面)。
此與判斷上訴人與歐海珠是否有共同詐欺之侵害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兩造於原審均陳稱,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云云(見原審卷一○一頁正面、一一三頁正、背面)。
且查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之資料。
則原審認定該刑事案件業經第二審判決判處上訴人等罪刑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原審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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