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33,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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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協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發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由訴外人榮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展公司),向伊購買踏步機之塑膠零件,除給付八十一年九、十月份之貨款外,尚積欠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未付,迭催無效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貨品係訴外人眾力有限公司(以下稱眾力公司)訂貨後,指示交貨至榮展公司裝配,買受人應為眾力公司。
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係榮展公司出面訂貨,惟伊與榮展公司無委任或代理關係,買受人亦應係榮展公司,而非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系爭貨品之訂購單,係由榮展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有上訴人蓋章承認之訂購單附卷可稽(一審卷一二八頁)。
八十一年九月份貨款係由榮展公司支付,十月份貨款係由榮展公司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支票抵付,有上訴人之繳款單、轉帳傳票及榮展公司函足憑(一審卷六至九、一一八頁)。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多次催討貨款,均以榮展公司為對象,亦有上訴人之請款傳真函可稽(一審卷九三至九七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宗本並證稱:係榮展公司訂貨,送貨到嘉義縣水上鄉榮倫廠及大埔鄉榮展六腳分廠等語(一審卷八二頁),足見買受人應為榮展公司。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託榮展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委託關係存在,不能認定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訴外人美嘉磁帶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孝良,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詐欺案中,陳稱:售貨款係向黃文財、黃文山接洽,錢向榮展公司拿云云。
明 公司職員陳慧貞亦於該案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份委託榮展公司製造踏步機,錄影帶先由明 公司採購,後來改由榮展公司採購等語,有調閱之該案卷宗及附卷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益見踏步機零件之買受人為榮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係因榮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文財,可能為節稅而跳開發票,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持該統一發票報稅,而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黃文財兼任榮展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又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蘭之配偶,兩家公司實際均由黃文財一人負責。
系爭貨款買賣之訂單,雖以榮展公司名義所下,但實際交貨、請款時,黃文財均表示要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榮展公司只是代為出訂單。
況且八十一年九、十兩個月之貨款,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附發票請款後,被上訴人亦均以自己簽發之支票付款,故縱認榮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無實質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原審卷八六、八七頁)。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悉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八十一年九月份之貨款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上訴人,有繳款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六、七、一○二頁)。
被上訴人亦承認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付款(一審卷八二頁背面),原審竟認該九月份貨款係由榮展公司支付,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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