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39,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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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
連蕾婷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駕駛臨-二九五四四○號大貨車跟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炳謙所駕駛之QV-六八一號大貨車沿蘇花公路,由和平往花蓮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線公路一八二公里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侵入來車道行駛,適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德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自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後超車,因見連炳謙所駕之大貨車亦侵入來車道行駛,難以超越,欲駛回本車道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門脚踏板,致失速蛇行撞及連炳謙所駕駛大貨車左後側,導致該車墜崖,連炳謙死亡,上訴人丁○○為連炳謙之父;
林麗華為連炳謙之妻;
連蕾婷、丙○○為連炳謙之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計丁○○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丙○○扶養費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
連蕾婷扶養費二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林麗華慰藉金二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林德山違規超車,追撞連炳謙所駕大貨車所致,乙○○所駕大貨車縱有超速,侵入來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亦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德山自後超車不當,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同向前行由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門脚踏板後,進而追撞同向前行由連炳謙所駕大貨車,以致連炳謙所駕大貨車掉落山崖,連炳謙因而死亡,及當時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有超速、侵入來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查證人張光龍在被上訴人乙○○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五號)審理中證稱:連炳謙所駕大貨車在前,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在後,兩車相距約五公尺,以約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魚貫前行,林德山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云云,足見係連炳謙與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在相距五公尺之情形下魚貫前行時,因林德山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後強行超車,乃至於先行擦撞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後,繼而再撞及連炳謙所駕大貨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上訴人乙○○之前開違規行為,並非當然發生連炳謙所駕大貨車遭林德山所駕小客車追撞而掉落山崖之結果,故林德山強行超車追撞連炳謙所駕大貨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上訴人乙○○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連炳謙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侵入來車道,暨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德山所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車,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而林德山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門脚踏板失控後,始追撞同向前行由連炳謙所駕大貨車,以致連炳謙車毀人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被上訴人乙○○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侵入來車道,始造成林德山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失控,進而追撞連炳謙所駕大貨車,致連炳謙車毀人亡,則林德山及被上訴人乙○○之上開違規行為,似均為造成連炳謙死亡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是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滋疑問,原審就此未遑詳加推敲,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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