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4,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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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限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

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乃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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