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43,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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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關於本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婚後始發覺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迭經求醫,未能治癒。

因上訴人患有上開病症,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夫家生活環境惡劣,伊精神受壓抑,始於婚後罹患精神分裂症,惟該病症已逐漸改善,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於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行裁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現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台北縣立醫院函及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復經中醫師宋雲霖證述屬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未持續惡化,如接受治療固可改善,惟其因該病而有幻覺、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症狀,應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雖上訴人辯稱:伊若有精神分裂症,係生活環境惡劣,被上訴人未妥善照顧引起,被上訴人對此有過失,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然其所舉證人柯王留、王吳藤均不能指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

而證人宋雲霖則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底或七十六年初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曾帶上訴人到其診所治療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照顧上訴人之情事。

至居家環境不佳,並非造成精神分裂症之必然原因。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十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

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遽依上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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