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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甲○○○
陳 純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虹 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楊 成 璁
楊 成 恩
楊 景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讚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二九九、六之二、九之二號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賣於伊,並約定伊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
詎楊讚收訖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後,遲不協同辦理該農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辦畢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迭經伊催促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指定之王子棠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並非上開農地之買受人,楊讚亦未收到上訴人支付該土地買賣價金。
上訴人提出之覺書非真正,覺書及協議書上之買受人均係訴外人陳玉鳳,而非上訴人三人,又皆無代理字樣。
上訴人未與楊讚約定系爭農地經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始移轉登記或得登記於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且上訴人與陳玉鳳均無自耕能力,無論何人為買受人,契約亦均無效。
況協議書上楊讚並無簽名於其上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上訴人亦辯以不知有買賣土地之事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證明書、支票、支票存款帳簿、覺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成觀、簡正吉證明屬實。
惟依上述覺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買受人均為訴外人陳玉鳳而非上訴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陳玉鳳係代理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且無如上訴人所主張陳玉鳳為代理人,被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而上開契約等書件復無任何提及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之文字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雙方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協議系爭農地如都市計劃變更則移轉與伊,如未變更則移轉與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云云,殊非足採。
故上訴人既非系爭三筆農地之買受人,縱曾經為訴外人陳玉鳳指定為受移轉登記之受益人,卻無權另行指定他人為受移轉登記之受益人。
次查被上訴人楊景明於第一審兼乙○○○、楊成璁、楊成恩之訴訟代理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其陳述為:「一切事情不我知道,我願意移轉原告所請求的部分」等語,然參之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楊景明所稱:「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所以不知原告跟我父親有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載楊景明稱:「以前的事我不知道」云云,難認被上訴人楊景明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承認之陳述。
因之,被上訴人乙○○○、楊成璁、楊成恩、楊景明於第一審之上開陳述尚不得謂有認諾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本件第一審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記載被上訴人楊景明兼被上訴人乙○○○、楊成璁、楊成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我願意移轉原告(上訴人)所請求的部分」等語,其對該訴訟標的之認諾似未附條件,亦不容其事後翻異或撤銷。
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謂其非訴訟標的認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且查系爭農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雖係法院依假處分執行程序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但被上訴人早就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行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在先,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一審卷四十七頁原證四),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就楊讚之遺產全部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
準此,則上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是否確實有誤,與被上訴人楊景明之認諾是否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頗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率斷。
又楊景明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委任書(該卷卅二頁)第二行表示特別代理意旨字句之前「空白」,是否即表示未經其他被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攸關其認諾之效力,亦有待澄清。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出賣人為楊讚、楊成觀及其他共有人,實際買受人應為伊三人,原「通謀借用」陳玉鳳名義,嗣由陳玉鳳代理,並已給付價金云云(該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楊成璁亦自稱:「本件土地買賣是我父親楊讚與我哥哥丙○○二人和上訴人方面談的」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二頁)。
證人楊成觀及張永進(簽訂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協議書之見證人)復分別證稱:「……共有土地十二筆是丙○○找我(楊成觀)一起賣、買主是丁○○○,要賣給丙○○的太太的妹妹是丁○○○,我媽說要賣給姓李的,不同意,他們才去找陳玉鳳來做人頭……」(一審卷一六四頁反面)、「協議書中我認為付款人就是買受人,我從代書那收到丁○○○簽的支票……」(同上卷八十七頁),「本件協議書是楊讚、丁○○○、楊成觀間之協議,雖為陳玉鳳所簽,但是買主丁○○○等三人所買」(同上卷六十五頁正面)各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證人之證言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農地買賣有關之覺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件,固未記載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等文字,且自六十六年迄今十餘年未經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
惟證人簡正吉(代書)於第一審證稱:「三筆土地是田、旱地,都市計劃尚未通過,所以到現在尚未辦過戶。
至於如何協議,他們自己協議,伊不清楚」等語(該卷第八四、八五頁),且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號一案證稱,當時雙方有商量農地移轉要俟都市計劃變更或另指定自耕能力之人,伊有告訴他們要如此辦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證二號外放),究竟兩造於買賣成立之初有無約定買方可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攸關該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亦有待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
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更正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函文影本為證,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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