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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甲○○○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甲○○○為姊妹關係,因甲○○○有多年股票買賣經驗,伊乃自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提供資金,委託甲○○○代為購買股票。
詎甲○○○受取伊交付之款項後,竟未依伊之指示買入股票或擅將買進之股票賣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其中七十八年間因甲○○○未依委託購入股票,計有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應返還伊;
七十九年間亦僅買進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原審更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五),「榮成」股票十張迄未受託買進,應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未予返還,(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之二十四萬元部分除外),且事後將上開買進之股票未經伊同意擅自賣出得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審更正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經扣除甲○○○於八十二年間返還價值達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原審改稱七十八年間為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七十九年間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股票後,尚應給付伊三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任催未理等情,爰本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伊,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甲○○○給付乙○○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甲○○○對其中十萬元本息(八十年間十萬元借款部分)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其餘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
另乙○○請求甲○○○返還七十九年間所付二十四萬元股款(二百六十萬元減去二百三十六萬元)暨八十年間擅自賣出股票得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於七十八年間僅受乙○○委託購買中國力霸股票十張、宏碁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價值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超過部分係伊於刑事庭誤記所致。
而七十九年間伊亦祇收受乙○○交付之郵政支票計二百三十六萬元而已,事後並代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核算該股票暨手續費共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委託購進股票後所剩無幾,且股票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由乙○○自鍾永盛律師處領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敗訴及上訴人乙○○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乙○○主張甲○○○於七十八年間未依其指示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事實,已據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受乙○○委託購買該股票屬實,且對股價共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乙○○業已繳足亦無爭執,有刑事答辯狀可稽,並經調卷查核屬實,足見乙○○於七十八年間確曾交付甲○○○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無訛。
又乙○○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自承七十八年間委託甲○○○買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中之中國力霸十張、宏碁二張,中華紙漿五張等三種股票,有乙○○(原判決誤載為甲○○○)製作之明細表可稽,且該股票業經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至鍾永盛律師處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乙○○親筆簽名之收據在卷足憑。
雖乙○○以伊領回之該三種股票係甲○○○事後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始補為買入,非當初委任買得之股票,應不生清償效力,主張終止委任關係,然乙○○對該股票係事後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始買進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於領回股票時亦未表示以當日行情抵償。
事後乙○○已將部分股票再次出售,則甲○○○交付股票義務自已因乙○○之受領而發生效力,不容乙○○嗣後片面改以當日股票行情主張抵銷。
況乙○○收受之股票縱非甲○○○於七十八年間買入,但交付之股票種類、股數既相同,表彰股東權益並無二致,自難認非依委任本旨為清償。
且乙○○於第一審自承股價下跌,無意出售,未向甲○○○要求返還股票,故乙○○不致因未及早脫售而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乙○○主張該領回之股票購入價格為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經扣除後,甲○○○尚應返還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云云,要非可採。
故七十八年度部分,就上述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減去乙○○領回之上開三種股票值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其餘額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九元,甲○○○自應返還乙○○。
次查乙○○主張於七十九年間共支付甲○○○二百六十萬元買入股票部分,甲○○○僅承認收受乙○○所郵寄中華郵政支票二張計二百三十六萬元,並代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甲○○○未承認之二十四萬元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應認乙○○於七十九年間僅交付甲○○○二百三十六萬元。
又該年度甲○○○僅受託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二中之台橡股票五張、麗正五張、台苯十張股票(為乙○○所是認),至榮成股票十張部分,甲○○○主張係與乙○○場外交易,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復為乙○○所否認。
依常情,乙○○亦無捨低價之股票不買而以高價與甲○○○場外交易之可能,是七十九年間甲○○○為乙○○所購買之股票應為原判決附表五之上述台橡、台苯、麗正等股票,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以乙○○交付之二百三十六萬元扣除該金額後甲○○○應返還乙○○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
至乙○○主張該年度甲○○○未經其同意擅自賣出台橡、麗正、台苯股票得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審更正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及甲○○○事後於八十一年以低價買入價格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上述三種股票差額五十七萬四千元部分,甲○○○均應返還乙節,因甲○○○除以自己名義開戶外,並借用其子女吳維新、吳潔芳名義開戶,從事股票交易,買賣次數頻繁,尚無從認定上開甲○○○賣出之股票即係乙○○委託買進者,況該三種股票亦經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領回,應認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乙○○主張伊得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從而,乙○○請求甲○○○返還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之款項金額在未逾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另八十年間十萬元借款部分乙○○已勝訴確定)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負有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
又買入股票在正常情形下逐年有股利或增資股之受分配,此為長期投資者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長期受託買入股票,受任人於返還股票時,自應併將所獲得之股利等利益一併返還委託人。
是受託人於七十八年購入股票與八十一年始補入股票,其法律上之意義自有不同。
本件原審既認定乙○○於七十八年間繳足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予甲○○○委託其購買上述股票,而乙○○就甲○○○未於該年依其委託買進股票,業已提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為證(該卷六十九、七十頁證一-證三外放)。
乃原審未詳為審認,竟謂乙○○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已有未合。
且甲○○○果未於該年度依乙○○之委託買進股票,而遲至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經乙○○催索後,始以當時較低之市價補進該股票交付乙○○以資搪塞屬實,則甲○○○因此所減少之支出,似不能謂非其違背任務所獲得之利益,果因此致乙○○受有損害,乙○○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該利益,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乙○○於第一審原主張八十二年間甲○○○返還之股票價值計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該審卷第五十八、一二七頁),七十九年間甲○○○受託買進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股票價款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同年間甲○○○擅自賣出該股票得款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同上卷第五八、五九頁)。
但於原審則改稱八十二年間甲○○○返還之股票價值為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七十九年間甲○○○受託買進原判決附表五之股票(台苯更正為十張)價值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同年間甲○○○擅自賣出股票得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分見該審卷第二十二、六十九-七十一、一○四、一○六-一○九頁),先後並不一致。
乙○○之請求似已有擴張或減縮,但其於原審之聲明之金額則未見變動。
其真意為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其為適當之聲明或主張,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且乙○○一再稱,伊自鍾律師處取回之台橡、麗正及台苯股票係甲○○○於八十一年間始以低價補遞云云,究竟是否真實﹖攸關甲○○○有無於七十九年間擅自售賣乙○○委託購入之上述三種股票,原審未逐一究明,徒以乙○○提出之買賣對帳單有甲○○○借用子女開戶買賣股票無從認定其於七十九年間確有將乙○○託購之上開股票予以出售等理由,而為乙○○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次查原判決雖依甲○○○於刑事答辯狀內之答辯,認定乙○○已繳足七十八年間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惟該答辯狀僅稱為乙○○購入二百三十七餘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股票(包括麗正、台苯股票各五張),並未承認乙○○確已將全部金額交付甲○○○無誤。
且乙○○於另案控告甲○○○侵占一案所提出七十八年間委託甲○○○購進之股票明細表又未將上開麗正及台苯各五張股票列入,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據(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證一),究竟乙○○為買入股票共交付甲○○○若干﹖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依上開刑事答辯狀之記載,認定甲○○○有受託買進同上附表一之股票之事實,卻又謂乙○○於上述明細表僅自承受託買進該附表一中之力霸十張、宏碁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不無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
再者,依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簽收七十八年間股票之收據所載,除取回力霸十張、宏碁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外,尚簽收「台苯」五張,並註明「本欄麗正五張非本人所有」等字(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判決未詳為勾稽,遽認定乙○○僅取回七十八年間之力霸十張、宏碁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等三種股票,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違法。
末查甲○○○於第一審即抗辯稱有關七十九年間之「榮成」股票十張部分固無買入紀錄,但係場外交易,乙○○說她要,伊才賣她云云,並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乙○○簽收該十張股票之收據為證(該審卷第一○○頁反面、一○二頁正面),原審恝置該收據不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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