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57,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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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九年間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股款(二百六十萬元扣除二百三十六萬元)及八十年間擅自賣股票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該部分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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