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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已依協定書劃定之分配範圍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聲請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合併,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歸伊,乙部分歸被上訴人乙○○,丙部分歸被上訴人甲○○○之分割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協定書,係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並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其上房屋將成違章建築,自不宜分割。
且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起訴,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審理中,上訴人再行起訴,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本於協定書,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將分歸上訴人部分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審理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本件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該事件相同,自屬同一事件。
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訴之聲明,較諸前一事件,雖有增減,但既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即無礙於為同一事件。
上訴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就已起訴事件更行起訴,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前一事件係本於兩造訂立之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部分登記與伊所有,有該事件案卷可稽。
其於本件亦係本於前開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
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並將分歸於伊者登記與伊所有部分,前後二訴聲明相同,原審認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不予准許,要無不合。
至於請求將分歸被上訴人者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則為前一事件聲明所無,不能認與前一事件為同一事件。
惟上訴人係依協議分割結果,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
依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
因而,訴請辦理分割登記性質上為給付之訴,上訴人僅得就自己分得部分請求他共有人為移轉,如併同請求將他共有人分得部分登記與他共有人所有,無異請求將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他共有人,尚無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歸被上訴人部分之分割登記,即難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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