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66,199601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到期日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
又伊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七七-五九五號等十二筆土地為擔保,委託訴外人邱國錦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邱國錦亦未將借款交付予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該抵押債權之上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國錦於七十八年間合夥做生意,需款週轉,乃委託邱國錦、李江泉向伊借款八百萬元,以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為副擔保,伊將款交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江泉收受,上訴人既自承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與邱國錦,委託邱國錦代為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後邱國錦經由李江泉向伊借得八百萬元,則不論係代理或債權之轉讓,上訴人均應負八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真正無訛,雖稱係將印鑑章交付邱國錦等人,委託其借款,而為邱某等人或代書盗蓋云云,惟並無法舉証證明盜蓋之事實,自難採信。
上訴人既主張將印鑑証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邱國錦等人,委託其借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則邱國錦、李江泉及謝雪翎等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借款事務之代理人,依法有權處理借款事宜。
邱某等受委任後,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八百萬元,業據邱國錦、李江泉、謝雪翎等人分別到庭結証無訛。
雖上訴人稱未取得八百萬元借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係担保邱某等之債務云云。
然查邱國錦等人依上訴人委任之內容,於代理權限內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將八百萬元交付邱國錦等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効力。
至邱國錦等人有無將八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係渠等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況邱國錦將上訴人交付之文件轉交李江泉、謝雪翎,輾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既已將款項交付李江泉收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又系爭借款到期未償,經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歷經四次拍賣未果,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二字第三六八二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審認無訛。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始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亦經判決其敗訴在案,本件兩造間確有八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無疑。
上訴人委託邱國錦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印鑑章交付邱國錦等人使用,姑不論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上訴人親自蓋用或邱國錦等人或代書所蓋,該本票之簽發,既為担保債權之用,應認在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上訴人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其抗辯未蓋章,本票係邱國錦等人盗蓋云云,難謂可取。
兩造間有抵押債權八百萬元存在,而系爭本票復為担保該八百萬元債權而簽發,依法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善意取得,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不得執以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本件上訴人除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外,並以其未取得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及邱國錦,而李江泉則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及抵押權設定前之七十八年八月(或十月)至十一月間,分七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其積欠被上訴人八百萬元,邱國錦亦積欠其八百萬元,遂授意將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各節,經被上訴人陳明及證人陳俊宏、李江泉證述在卷(見原審更㈢卷八一頁、更㈡卷九五頁、九六頁、重上卷七六頁及卷附臺中地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詐欺案卷影本)。
本件抵押權似為李江泉、邱國錦與被上訴人間之舊欠而設定,果爾,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借款,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非全無依據。
原判決稱兩造間有八百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系爭本票係作為担保該八百萬元而簽發,不論本票上之印章,係上訴人親自蓋用或邱國錦等人或代書所蓋,均應認在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
依此,本票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抵押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其原因關係抗辯,即非無審究之餘地。
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借款交付之情形,徒以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邱國錦,委託其借款,邱國錦將該文件交付李江泉、謝雪翎,輾轉向被上訴人借得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李江泉收受,即認被上訴人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善意取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