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68,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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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林許秀英即林
林 清 榮同
林杏即廖林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石朝金、石朝福、石朝枝及石明欣之被繼承人石正郎(以下稱石正郎等)買受重測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八七、一八二、一八四、一八八及一八四之一號土地(下稱一八七號等土地)。
石正郎等於同日亦與上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甲○○、林國陽(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林許秀英、林清榮、林杏承受訴訟)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國安(下稱甲○○等)簽訂協議書,終止耕地租約,甲○○等並領取土地售價十分之四之補償金。
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分割,其中分割而出之同市○○段三五五、四○二之二、四一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因上訴人尚未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桃園縣政府仍通知上訴人領取佃農補償費。
甲○○、林國陽各領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乙○○領得一百九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上開耕地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石朝金、石朝福、石朝枝、石明欣(以下稱石朝金等)怠於向上訴人取回系爭補償費,伊代位石朝金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石朝金等,而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利息之請求超過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伊未曾向石正郎等受償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未註銷該土地之耕地租約,伊向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其公法上之合法權利,石朝金等對伊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地價清冊、明細表暨函件為證,堪認真實。
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
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石正郎等買受一八七號等土地時,其中一八二、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於買賣前業經重測分割成多筆土地(即一八二土地,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重測分割增為一八二之一至一八二之一○號;
一八二之四號又於六十七年六月九日重測為四○二號;
四○二號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再重測分割增為四○二之一至四○二之五號。
系爭四○二之二號係由一八二號土地輾轉重測而來。
一八七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八月四日重測分割增一八七之一至一八七之四號,一八七之四號於六十七年六月九日重測為系爭三五五號。
一八八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八月二日重測分割增一八八之一至一八八之八號。
其中一八八之四號於六十七年六月九日重測為四一四號,買賣後四一四號再重測分割增為系爭之四一四之一及另筆四一四之二號),被上訴人與石正郎等訂定買賣契約所載一八七號等土地,係指重測前之地號,訂約時石正郎等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重測前之權狀,買賣後土地點交亦係按舊地號之範圍點交,業經證人邱顯義證明屬實,買賣契約上亦記載,「面積依重測後登記簿記載為準」,又證人石朝金於原審另案八十年重上字第九八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
足見所謂「面積依重測後登記簿記載為準」,係指買賣標的當然包括重測後之地號,從而重測後系爭土地自係包括在被上訴人向石正郎等買賣土地範圍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不足採信。
又甲○○等於買賣同日與石正郎等訂立協議書,終止耕地租約,並向石正郎等領取四成之地價補償金。
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之一八二、一八七及一八八號土地,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嗣石正郎等出賣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致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石正郎等基此給付不能之事由,自徵收機關受領之補償費,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受領之賠償物相當。
被上訴人對石正郎等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因已與土地所有人石正郎等終止租約而喪失承租人之資格,自無領取系爭土地佃農補償費之權利,乃由甲○○、林國陽及乙○○領取,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石正郎等受有損害。
石朝金等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自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因其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請求上訴人給付石朝金等系爭補償費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正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石正郎等買受一八七號等土地,且其中一八二、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於買賣前業經重測分割成多筆土地(詳如上揭括弧欄所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審既認定其中一八二之四、一八七之四、一八八之四號三筆土地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一八七號等土地以前,已分別自一八二、一八七及一八八號土地分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則被上訴人與石正郎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時,於不動產標示欄記載一八二、一八七及一八八號土地是否當然包括買賣以前已從母筆分割而出之系爭一八二之四、一八七之四及一八八之四號土地在內,即滋疑義。
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所載「面積依重測後登記簿記載為準」,究何所指﹖一八二、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是否包括買賣以前已經重測完竣之一八二之四、一八七之四及一八八之四號土地,亟待澄清。
上訴人又辯稱:一八二之四、一八七之四及一八八之四號土地不包括在買賣契約所載之一八二、一八七及一八八號土地內。
一八二之四、一八七之四及一八八之四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四○二之二、三五五及四一四之一號,不在買賣範圍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原審未遑詳查,一方面認定一八二之四、一八七之四、一八八之四號土地於本件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以前,已分別自一八二、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重測分割而出,然則又謂依買賣契約記載「面積依重測後登記簿記載為準」自係包括該一八二之四、一八七之四及一八八之四號土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
又原審固認定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石正郎等就重測前之一八二、一八七及一八八號土地訂立協議書,但上訴人對於向石正郎等領取四成之地價補償金,既有爭執(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八頁正面),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其認定上訴人已領取該項補償金所憑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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