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69,19960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陳 元 清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趙 炳 土
趙 敏 宏
趙黃寶和
趙 界 欽
曾 再 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三○之七七四號土地係伊所有。
詎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主張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點○一一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顯有侵害伊權益之危險,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等情。
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伊被繼承人金陳糸綢於日據時期起即占有使用。
台灣光復後,金陳糸綢向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恰與系爭土地毗鄰,當時仁愛之家、被上訴人及占有人均不知自己權利之範圍,金陳糸綢亦誤認系爭土地屬仁愛之家所有。
嗣金陳糸綢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去逝,系爭土地占有之權利及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由伊共同繼承。
迄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實施土地複丈分割重測時,始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自斯時起,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逾三十餘年,不曾間斷,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堪認真實。
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而占有是已。
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
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實,所提鄰里長證明書、電費及水費收據等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再依上訴人所稱,其自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以觀,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其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足取。
又上訴人果真有如其抗辯之情事,則衡情至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或七十四年一月間時效完成後,即應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之登記,乃遲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對陳元清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案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陳元清亦未抗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辯稱,係「行使地上權之善意占有」等語。
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
足證上訴人並非自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擬制自認之事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其至在第二審法院亦得追復之,一經追復其爭執之陳述,原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所為「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主張,固未爭執,惟於其後之同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度主張時,已爭執稱「否認被告(指上訴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且於該事件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原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三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樣為爭執之陳述,有調閱之卷宗可稽。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
本件第一審並未附附圖於判決書之後,原審判決於主文內諭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零點零壹壹捌公頃」,亦未附附圖於判決書之後,無從認「附圖」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已難認為適法。
次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依法尚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竟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顯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提出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南地所一字第○○○三五二七號函為證。
(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六頁正面、二二頁)。
惟查依該函主旨記載:「占有人甲○○君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本所申辦坐落竹篙厝段六三○之七七四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案經土地所有權人乙○○君等七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本所予以調處結果,擬准予登記。
如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並向本所提出起訴證明文件,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準此,被上訴人訴請僅:「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能否阻止上訴人申請登記,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不無疑問。
如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不足以除去時,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悉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