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72,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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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按本金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計算利息之訴;
㈡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利息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以本金新台幣一千零十五萬元計算利息之追加之訴;
並命上訴人同時履行,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就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房屋及其坐落同市○○段一一、一二地號之土地(嗣指係同段七、九地號之土地,而非一一、一二地號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五萬元買受,約定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付款,惟屆期被上訴人却不依約履行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關於利息部分,於第一審已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算減縮自同年六月四日起算,嗣於原審又擴張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又多次進行協調,足見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
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墊付之不動產買賣價款與利息,合計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應予抵銷扣除。
另其給付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以一千零十五萬元出售房地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為證。
雖協議書上未列同段一一、一二地號之土地,上訴人於原審亦否認包括該二筆土地。
但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包括該二筆土地,有起訴狀可稽。
且兩造所以達成協議,無非為消滅共有關係,使之單純化,協議之標的物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焉有不及於坐落之土地,而令土地保持共有,並形成土地與建物分屬兩造所有,更為複雜狀態之理。
故協議書縱未列同段一一、一二地號之土地,仍應認已包括在內。
上訴人予以否認,殊不足採。
核協議書之內容,應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四分之一,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五萬元,堪予認定。
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該協議書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均達一致,已據證人李後建結證在卷,足見買賣契約已成立,縱兩造事後就付款方式、稅金負擔及過戶後無償借用等事項,再行協調,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零十五萬元,洵屬有據。
茲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關於上訴人曾向其借貸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支票存根二紙為證,上訴人亦自承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所稱借貸,即足採取。
上訴人主張,該一百二十萬元係兩造結束合夥事業,上訴人應得之賸餘財產分配額,惟無證據證明,證人劉玉明之證言,係傳聞之詞,自難採信。
至上開支票存根上記載之「三個月還清」字樣,被上訴人既承認為其自行書寫,上訴人又否認清償期為真正,則是項借款應於三個月還清之事實,即難證明為真實。
是該項借款應認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發生抵銷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與其應給付之一千零十五萬元之債務抵銷,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請求抵銷,於法無據。
關於被上訴人另支付購屋價金之一半即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衡情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果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兩造就該不動產協議價購轉讓時,何以置分擔價款不提。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價款與其應付一千零十五萬元之債務抵銷,難認有理由。
末查依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付於乙方(即上訴人)一千零十五萬元正,乙方把共同持有之所有權轉讓於甲方」觀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係同時為之。
茲據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被上訴人縱經催告而未給付價金,亦不負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僅八百九十五萬元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第一審所為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八百九十五萬元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惟既係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該部分提起上訴,即無上訴利益,自屬無理由。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以本金一千零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九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就命給付利息超過本金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二元計算部分,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敗訴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就給付價金與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㈠、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八百九十五萬元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經核該部分之上訴,本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惟原審以判決為之,雖有不當,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係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利息;
另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以本金一千零十五萬元計算之利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同時履行部分:查依卷附協議書以觀,其買賣之土地標的,僅載明上開地段七、九地號,持分各二分之一,而未列同地段一一、一二地號之土地,上訴人稱:其在原審之書狀所載,係對共有物之陳述,並非就本件訴訟之自認,故兩造之協議書仍不包括三五八、三五九建號之坐落基地云云(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末一行、反面第一行),究竟當事人真意如何,非不得就協議書之見證人傳訊究明,原判決未遑詳加調查審認,自有未洽。
又上訴人固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惟尚不足因之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至本金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如何計算,判決理由亦未見說明,其駁回上訴人按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即八百九十五萬元減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二元)計算利息之訴部分,尚欠允洽。
且被上訴人在原審附帶上訴聲明就利息部分,係對超過按本金七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部分表示不服(見原審卷一六三、二三頁),原審廢棄超過按本金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二元部分計算部分,亦有可議。
本件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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