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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明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被 上訴 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羅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沐公司)之電子零件一批計二十二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委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則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正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吳明洲,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廂式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運送南下,詎途中車廂失火,除小部分貨物完好外,餘均遭焚毀,伊因而賠付羅沐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羅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羅沐公司託運系爭物品時,未報明價值,係依「一般貨件」,而非依「保值貨件」寄送,伊不知託運物品之內容,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運送物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
縱應負賠償責任,伊印製之「收送貨單」為兩造之運送契約,其中第三條載明「一般貨件之最高賠償金額為二千五百元」,羅沐公司已明示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證明書、保險賠款收據、進貨單及公證報告各一件,送貨單四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
本件運送之電子零件,單價最高不過三十餘元,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雖因數量極多,致整批之價值達八、九十萬元,但不能因此即謂為貴重物品,從而上訴人抗辯羅沐公司所託運者為貴重物品,未報明價值,主張免責,即屬無據。
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羅沐公司訂立之「服務合約書」第七條已載明「乙方(上訴人)就延誤、損壞或遺失造成甲方(羅沐公司)損失時,應全額負擔貨主提出之賠償金額,甲方不負共同負擔責任」。
嗣後上訴人雖未與羅沐公司續訂書面契約,但雙方仍按該契約履行等情,業據證人白進益結證在卷,故該服務合約仍為上訴人與羅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已可認定。
送貨單上雖載有最高賠償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惟此與服務合約牴觸,不生效力;
且羅沐公司係為避免浪費時間,所以要求上訴人將送貨單交由其自行填載,上訴人只負責點收等情,亦據證人白進益證稱屬實。
而羅沐公司於送貨單上所蓋之圓形章印文,上半部標明「出貨放行章」,下半部標示「羅沐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管理」等字,已表明其為倉儲部門貨物放行章,即係羅沐公司同意放貨而蓋印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為羅沐公司同意送貨單責任限制內容云云,應非可採。
上訴人所承運羅沐公司之貨物因火災而毀損,其未能證明該火災而生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羅沐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損害賠償額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計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
被上訴人扣除羅沐公司自負額三萬元後,賠償該公司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羅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
本件原審認定羅沐公司託運之電子零件因火災損失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自負額三萬元後,被上訴人給付該公司賠償金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係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火災證明書、保險賠款收據、公證報告、送貨單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查被上訴人在其自行填寫之四紙送貨單(一審卷卷底證物袋內),編號依序為○○五四五九、○○五四六○、○○五四六四、○○五四六五號,其上「本件價格」欄分別載明「一件,一三○元」、「十二件,一○八○元」、「一件,一三○元」、「八件,六○○元」,合計二十二件,共一千九百四十元,與原審認定之二十二件,損失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金額相差懸殊,何以就同一證據,採用其中「件數」之記載,而不採其餘「價格」之記載,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上述電子零件之價值,如確有八十餘萬元之鉅,何以羅沐公司自行填寫四紙送貨單時,竟予隱瞞,而祇填寫價值共僅一千九百四十元。
倘羅沐公司無正當理由而隱瞞其價值,使上訴人誤為係一般貨件而運送,迨遭焚毀,羅沐公司始謂其損失之價值為八十餘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如數賠償,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得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位行使其此項請求權,亦有斟酌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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